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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股权转让问题


一、基本案情

森科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注册成立,登记股东为孙某、黄某梅,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实收资本10万元,其余40万元应于2010年3月31日前缴足。2008年10月,文泰公司获悉孙某、黄某梅要转让股权,遂至森科公司了解情况,查看了机器设备、经营情况后,双方于2008年10月31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以88万元的价格将森科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文泰公司。后因文泰公司对88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有异议,双方同意10月31日签订的合同作废,并于2008年11月21日重新签订了合同,及本案中文泰公司要求撤销的合同。2008年11月24日,孙某、黄某梅将森科公司公章交给文泰公司。2008年12月2日,孙某,黄某梅将森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的印章交给文泰公司,并约定该印章只用于应收款支票、应付款、财务使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某、黄某梅在签订合同时是否构成欺诈。

法院认为,欺诈的构成要件包括:有欺诈行为,有欺诈的故意,受欺诈人因欺诈陷于错误,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四个要件缺一不可。签订合同前,文泰公司经办人至森科公司查看机器设备、了解经营状况,经讨价还价后确定转让价格为88万元,从而达成合意签订合同,对于该价格,双方三次(包括文泰公司获悉实缴资本仅为10万元的情况之后)签订协议时均予以确认,且文泰公司经办人在诉讼过程中也表示当时觉得这个价格差不多才签订合同,即以88万元购买森科公司的全部股权是文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文泰公司就接收进公司并投入资金进行运转。文泰公司经办人表示,感到受欺骗是由于孙某、黄某梅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问题,而不能以此为由主张撤销合同。此外,双方未约定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法律也未作强制性规定,故文泰公司以孙某、黄某梅不同意审计而推定孙某、黄某梅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孙某、黄某梅在签订合同时不构成欺诈。

法院判决驳回文泰公司要求撤销其与孙某、黄某梅于2008年11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瑕疵股权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争议的关键在于孙某、黄某梅与文泰公司签订的关于森科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构成欺诈。

瑕疵股权主要是由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出资、出资不实以及公司设立后股东抽逃资金等形成的出资瑕疵股权。出资瑕疵股权转让涉及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瑕疵股权责任承担认定等问题,股权受让方往往以欺诈或显示公平为由,主要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请求撤销转让协议、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或请求调整股权转让价款。

值得强调的是,股东为出资或出资不实等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瑕疵股权仍具有可转让性,瑕疵股权转让不必然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也不意味着股权转让当然具有法律效力。瑕疵股权转让,一般分为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存在瑕疵和受让人不知道股权存在瑕疵两种情形。对于第一种情形,受让人知道股权存在瑕疵仍接受转让,对转让合同双方而言,受让人不能以股权瑕疵为由请求撤销转让协议,受让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与转让人共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出资瑕疵责任。对于第二种情形,受让人可以转让人有欺诈行为或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在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前,受让人仍应与转让人共同承担出资瑕疵责任。

在本案中,法院倾向于认定受让方文泰公司是知道股权存在瑕疵的,因而转让方不存在欺诈的情形。另外,有关瑕疵股权的问题,即瑕疵股权转让后对公司补足出资责任由转让方还是受让方承担?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2月向全社会公布《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中有所涉及,此意见稿第2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它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转让股权价款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人又未继续补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9条、第10条请求转让人补足出资或者在出资不足金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该司法解释未生效,致使司法实践中,上述瑕疵股权出资补足责任承担主体一直存有争议。

有学者认为,股权的转让行为并不包含补足出资责任的转让,具体而言股权的概念及特征决定了股权的内容只是权利,而不包括出资义务,股权转让行为转让的只是股东权利,而不包含股东对公司补足出资的责任;对公司的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并不因瑕疵股权的转让而得以免除;根据责任自负原则,出资瑕疵股东应当补足对公司的出资;由瑕疵出资的股东承担对公司的补足出资责任符合公司法立法本意,有利于防止转让方恶意将股权转让,保护被侵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律师提醒的是,首先为了保护善意的第三人的利益,这里具体指被侵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在股权已经转让的情况下,应当由转让人与受让人对未支付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股权转让仅发生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对于上述善意的第三人而言,要掌握转让是否存在善意、转让协议的内容或履行等情况,成本过大且不必要,如果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存在转让恶意,逃废出资责任,善意第三人也无力查知。由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可以将查知股权的真实状况责任局限于转让合同双方,符合权利义务均衡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

至于说,补足出资责任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如何分配,这里存在两种法律情形,第一种,受让人不知道股权存在瑕疵的情形下,据此受让人可以转让人有欺诈行为或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一旦被撤销,如果是转让方补足出资的即丧失对受让人部分的追索权,如果是受让方补足出资的即获得对转让方全额的追索权。第二种,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存在瑕疵的情形,那么补足出资的责任应该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双方对内各承担50%,对外全额补足的即获得对另一方相应的追索权利,理由是明知股权存在瑕疵仍然受让,视为其自愿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法官可以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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