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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禁止股权转让的效力分析


本文从公司法学理论、公共政策、实际后果以及各国立法例若干角度,对有限责任公司禁止(包括变相禁止)股权转让的效力进行了分析研究,论述了股权转让为公司股东固有的、基本权利之一,公司章程对其予以禁止或变相禁止应被认定为无效规定。

一、《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

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集中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权自由转让是公司法的核心制度,《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股东之间的股权自由转让制度。该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则构成了对股权外部转让制度的核心条款。其中,第二款规定了股权外部转让的条件及股权强制购买制度和股权转让强制放行制度。公司某一股东拟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时,应取得一定比例的股东同意,其应承担的义务即股权转让通知义务。在未取得法定比例的股东同意时,首先发生不同意转让股东的强制购买义务,即法律规定该类股东在此情况下因其不同意转让方的股权转让行为而承担购买该股权的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并未将强制购买义务规定为不可避免的绝对义务,而是同时又以强制放行制度向不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提供了一个“选择”的机会,即“不购买即为同意”。笔者认为,《公司法》的这一制度设计其目的是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保护股东的退出权和收益权,在重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的同时,兼顾公司的资合本质特征,从而在股东之间的合作意向存在分歧的时候,向股东提供退出通道,使公司得以调整股东结构,发挥商业活动自有的调节功能继续存续和发展。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在实际适用和理解中的较多争议主要集中于该条第四款。该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无论从字面还是从立法本意上理解,都存在较大争议,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也直接从该款规定中产生。问题的焦点在于:该款中的“另有规定”是指何种规定?是指不与该条前三款冲突的规定,还是指包括对前三款规定进行了限制或与其相反的规定?该条前三款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这一判断当无异议,而第四款是否将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置于前三款规定之上,赋予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以更高级别的效力?  

本文倾向于否定的意见,即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不具有高于该条前三款规定的效力。首先,从有限责任公司本身的性质看,其兼有人合与资合两种性质,股东的退出权应为资合公司股东固有权利之一。其次,章程虽为公司内部之“宪法”,但章程的规定不应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不得与公司本身的性质相冲突,或剥夺公司股东固有的基本权利,例如股东获取股利的权利、在股东会中的表决权以及股权的转让权等,章程的该些规定应为无效。例如,《公司法》第五十条在规定了经理的职权内容的同时,又规定“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的这一表述应理解为章程可对法律规定进行部分补充性或限制性规定,但不能做出相反的规定,如果章程规定经理的职权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则显然违反了公司法对于股东会和经理职权的规定,应属无效。第三,从第七十一条的制度设计和安排来看,其立法本意是强制性预留股东退出通道,如果第四款的规定理解为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禁止性规定,则与前述立法本意相违背。   此为,禁止股权转让,其合法性如何呢?这应该从更高的公共政策角度来解释。因为,凡财产者均具有可转让性,股权也是财产之一,因此股权转让不应受到禁止。据此,如果公司章程禁止股权转让,该种条款因其违反公共政策而应作无效处理。

二、公司章程禁止或变相禁止股权转让的实际后果

在现实当中,股东或是出于希望维持现有股东之间的合作关系、增强公司的封闭性的目的,或是出于限制其他股东权利、谋取自身特殊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会提出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禁止股权转让,或对股权附加一些特殊条件,从而变相禁止股权的转让。例如,在由两方股东组建的公司的章程中规定,一方转让股权必须经另一方股东同意方为有效,另一方股东如不同意其转让,亦无购买其股权的义务。该类规定在股东之间形成了“既已同生,亦求共死”的关系。  

如果公司章程采纳了上述规定,而且该规定有效,则其直接后果就是容易导致公司僵局的产生。公司股东在合作出现分歧时,往往会选择终止合作,另行寻找商业机会。如果因公司章程的禁止转让规定而使公司股东陷于既难以继续合作,又难以终止合作的僵局,则将使公司、股东的利益都受到损害,从宏观上看也不利于整个社会经济的效益和效率。从其他国家的公司法立法例看,日本的《有限公司法》、法国的《商事公司法》等,都规定了强制放行制度,以保证拟出让股权的股东的退出权。 

综上,笔者认为,无论是从法律规定、现实后果及各国公司法立法例的角度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禁止或变相禁止股权转让应被认定为无效。由于现行《公司法》扩大了由股东对公司章程进行自由设计的授权,因此出现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禁止或变相禁止股权转让的情形将日益增多,相信由此导致的纠纷亦将屡屡出现。为使相关纠纷的解决有更明确的法律依据,笔者呼吁最高人民法院在以后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对此做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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