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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疑罪”的司法认定标准



所谓疑罪,就是指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按照“两高两部”2010年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界定,所谓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指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或者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全案证据不能得出被告人有罪的唯一结论。该界定对疑罪的范围作了限定,必须是定罪证据和主要案件事实上存在疑点,如果案件中存在一般的细枝末节问题和不影响定罪事实的疑点,不属于“疑罪”。

应当正确认识疑罪。一方面,从证实的角度,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实被告人有罪。如果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即为“疑罪”。换言之,疑罪是检察机关未能实现证明责任的结果,本身不以被告人是否认罪为前提。即使被告人笼统认罪,但如其有罪供述的真实性缺乏保障,在案证据未能达到证据标准,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另一方面,从证伪的角度看,疑罪不同于存在无罪证据的案件,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是无辜者,则案件不再属于疑罪,而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这种无罪不是基于疑罪从无原则宣告的无罪,而是事实上的无罪。

基于此,对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理解,也应当从正反两个方面来把握。作出有罪认定,要能保证所有的证据都指向被告人,且没有证据指向其他人(即定案证据体系上没有疑点或疑点得以排除)。换言之,既要从正面证实的角度做到内心确信,又要从反面证伪的角度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从目前纠正的冤错案件看,有的在司法证明上能够做到“正面证实”(现有证据都指向了被告人),但未能实现“反面证伪”(案件尚有疑点,他人作案的可能性不能完全排除),有的干脆是正反两方面都满足不了证明要求,这些都是有罪认定上应予坚决避免的。当司法遭遇此情况时,对待决案件理应坚决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

 

[指导案例1058号]

任海玲故意杀人案

 ——如何把握“疑罪”的认定标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任海玲,女,1979年6月16日出生,农民。2008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任海玲犯故意杀人罪,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被告人任海玲与华某某相识并租房同居。2007年,华某某与被害人弥某某相识并有暧昧关系。华某某向任海玲提出分手,任海玲因此嫉恨弥某某。2008年5月14时22时许,任海玲谎称系华某某之妹,来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铁炉庙二村76号102室弥某某租房内。任海玲在与弥某某闲聊过程中,将事先准备的添加镇静药物的咖啡奶茶让弥某某喝下。随后,任海玲趁弥某某昏睡之际,持刀捅刺弥某某之子计某某颈部,致计某某椎动脉破裂大量失血而死亡,又持刀割伤弥某某左腕部,致弥某某轻微伤。任海玲作案后随即逃离现场。

   针对上述指控,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文利贤(房东)证实,2008年5月15日早,听见弥某某呼救,来到弥某某房间后,见弥某某左手腕部有一处伤口;现场茶几上放着一把水果刀,文利贤把水果刀拨到地上,随即报警。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示意图证实,现场室内靠南墙放有一双人床,在床外沿处躺有一小男孩尸体,小孩上身穿背心,下身穿灰色长裤,赤脚。在小孩尸体上可见一处刀口,床单上有血迹。在进房门左侧有一白色小木柜,上面放有一把水果刀,刀上有血迹。现场勘查提取木柜上水果刀一把、弥某某睡衣一件和床单、茶几等处的血迹。经DNA鉴定证实,床单上的血迹、茶几上的血迹、水果刀上的血迹及弥某某睡衣衣襟正中的血迹为弥某某所留。

3.法医鉴定意见证实,死者计某某颈部正中见- 6cm×Scm范围的皮下淤血,在其上部可见-1×0.2cm横行创口,创缘较齐,可见血液溢出,其左侧见一皮瓣形成。打开颈部,可见颈前肌肉软组织大量淤血,颈椎2、3椎体间可见-1.2cm×0.3cm创口,左侧椎间动脉断裂。结论:计某某系在被他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的状态下,又被刺伤颈部致椎动脉破裂大量失血而死亡。鉴定意见还证实,计某某颈部创口皮瓣可由现场提取的水果刀两次抽动形成。被害人弥某某左腕部见3条略平行的皮肤裂痕,分别为6. Scm、3cm、2cm,均已拆线,愈合良好,左腕部及各指活动、感觉无异常。结论:弥某某损伤为轻微伤。

4.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弥某某睡衣及现场床单上的血迹中检出地西泮及阿普唑仑成分(该两种药具有抗焦虑、镇静催眠作用)。

5.被害人弥某某陈述,其和华某某是情人关系,任海玲也是华某某的情人。2008年5月14日22时许,任海玲来到弥某某住处,提了一个白色的塑料袋,里面装着豆腐干、火腿肠、两杯咖啡奶茶饮品等食品。弥某某向任海玲谈起她和华某某之间的感情。弥某某还把华某某以前送给她的一把水果刀拿出来让任海玲看。弥某某喝了任海玲带来的奶茶后觉得头晕,就躺下睡了。5月15日上午,弥某某不知道几点醒来后,发现左胳膊在流血,身边的孩子头上有血,鼻子往外冒血泡样东西。弥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另陈述,自己苏醒过来时,发现刀子在自己手中。

6.证人罗海棋(房东)证实,案发前日晚,他看见弥某某和一个女的在说话。23时许,他关大门时,看见弥某某家的灯还亮着。   

7.证人王军民证实,2008年5月14日,王军民开车带任海玲和弥某某到蓝田玩。当天任海玲心情很不好。

8.证人华某某证实,华某某和任海玲、弥某某均系情人关系。任海玲见弥某某时自称是他妹妹。2008年5月13日,华某某向任海玲提出分手,任海玲不同意。华某某曾送给弥某某一把银色金属刀,是买三圈霸道电池带的赠品。

9.证人计某宏(弥某某之夫)证实,2008年5月15日9时许,计某宏接到房东电话称家里出事。计某宏发现弥某某黑色CECT直板手机和家里及院子大门的钥匙都不见了。房东一般是22时许关大门,大门是反锁的,没有院大门钥匙无法出去。

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任海玲辨认丢弃案发时所穿衣物地点位于铁炉庙二村村口“黄河湾饺子馆”门前;去弥某某家时购买食物的商店系铁炉庙二村“春辉小家电”“祥意商店”;作案现场系铁炉庙二村76号1楼进门西侧弥某某租住房;丢弃手机地点系铁炉庙二村90号公共厕所。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任海玲从7把刀具辨认出4号(即从现场提取的刀具)为其作案工具。

12.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任海玲手机号13072907587与弥某某的手机号15 82971243于2008年5月14日(案发当日)18:54、21:06、22:02、22:18、22:27多次通话。

13.被告人任海玲在公安机关曾作过9次供述。第一次供称:她和华某某同居三四年,华某某承诺离婚后和她结婚,但她发现弥某某和华某某有染,华某某还提出要与她分手。2008年4月,她在火车站办了一张手机卡,卡号为13072907587(未用身份证)专门用于和弥某某联系。她曾以华某某妻子和妹妹的身份劝弥某某离开华某某未果,遂产生杀死弥某某的念头。5月14日白天,她让朋友王军民开车载她和弥某某一起去蓝田玩。当日晚10时许,她通过电话联系后去了弥某某的家,去之前在村路边小超市买了奶茶饮料、鸡爪子、豆腐干。在弥某某家,她换了弥某某的睡裙,她俩就坐在床上聊,主要聊弥某某和华某某的感情问题。在聊的过程中,弥某某从床头柜里拿出一把折叠刀说是华某某送给自己的。她们在聊天时,抽了很多哈德门烟(后称是猴王香烟),又一起喝了奶茶,喝完后就睡了,弥某某将吃过的空袋子收拾到垃圾袋里扔到外面。任海玲睡觉时越想越生气,就拿起床头柜上的刀子在弥某某左胳膊上划了两刀,弥某某也没什么反应,流了很多血。她想可能是因为二人抽了很多烟,而且她枕着弥某某的左胳膊,把弥某某的胳膊枕麻了,弥某某才没有反应。这时,弥某某的孩子起来小便,她抱着孩子小便后孩子又叫妈妈,她当时想将错就错,就用手掐住孩子的脖子,孩子喊了两声,因她手上没劲,孩子又在哭闹,她就用刀在孩子脖子上戳了两刀,直到孩子不动了。她怕弥某某死不了,又用刀在弥某某的左手腕上割了一刀。刀子用完后,她就放在床头柜上了。天亮后,她听到外边有人开门,因为衣服上沾了很多血,就换上干净的衣服,拿了弥某某的手机;用塑料袋装了沾血的睡衣,出了弥某某家门,走到村里街上,把装衣服的塑料袋扔到垃圾筐,把手机扔进一个公共厕所冲掉。

被告人任海玲前五次供述与第一次供述基本相同。第二次供述还提到,她与弥某某发生争吵,弥某某先拿出刀,她拿了一根木棍打在弥某某后脑将其打晕,然后用刀子割弥某某手腕。此后,任海玲翻供称,她和弥某某发生争执后,弥某  某用刀捅她,她抱起计某某抵挡,弥某某用刀刺中计某某。

被告人任海玲在一审庭审中辩称,案发当晚弥某某得知她是华某某情妇后,持刀要杀她,她将计某某抱起来抵挡,弥某某持刀戳中计某某,致计某某死亡。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任海玲在弥某某所喝的咖啡奶茶中投放具有镇静作用的药物并持刀杀死计某某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海玲因感情纠葛而报复杀害计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之间存在的疑点和矛盾无法排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也不能完全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被告人任海玲的辩护人所提本案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具体如下:第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弥某某陈述、证人华某某、计某宏、王军民等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仅能证明任海玲与华某某、弥某某三人存在感情纠葛,任海玲得知华某某因弥某某要与其分手而产生怨恨心理,具有作案动机;任海玲与弥某某在案发当日多次电话联系,并去过作案现场,具有作案时间。第二,被害人弥某某的睡衣及床单上的血迹中检出地西泮及阿普唑仑成分,但含有地西泮及阿普唑仑成分的镇静药物来源及残留物去向,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任海玲归案后虽作过有罪供述,但从侦查到审判阶段从未供述过使用镇静药物的情况。第三,任海玲供述中提到的咖啡奶茶杯、烟头、手机、钥匙、血衣等物证,均未提取到案,无法印证其供述的真实性。第四,现场提取的刀具未作指纹鉴定,且刀具上未检出死者计某某的血迹,不能确定该刀具是作案工具,也不能确定任海玲曾持有该刀具。第五,侦查机关对现场周围住户没有系统排查,不能确定被害人弥某某所住院子的大门在案发当晚是否关闭、是否反锁,无法排除案发当晚有其他人进入案发现场。第六,在案证据之间还存在以下矛盾:(1)证人文利贤证实,其进入现场后,看见弥某某房中茶几上放着一把水果刀,其把水果刀拨到地上,但现场勘查笔录显示,在进房门左侧白色木柜上放着一把水果刀,刀上有血迹。(2)被害人弥某某称计某某睡前穿白色T恤、裤头,但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显示,计某某穿的是长裤。(3)任海玲归案后的多次供述存在矛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宣告被告人任海玲无罪。

一审宣判后,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第一,本案有被害人弥某某陈述,证人华某某、王军民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任海玲有作案动机和作案时间。第二,弥某某称饮用任海玲带来的饮料后昏睡,对自己手腕被割以及儿子计某某被杀等一概不知,与鉴定意见证实的从床单上弥某某的血迹中检出地西泮及阿普唑仑成分相印证,足以认定任海玲在其带到现场的饮料中投放有镇静类药物。第三,任海玲供称用手卡住计某某的脖子,用刀在计某某颈部连续捅刺两下,与鉴定意见证实的计某某系在被他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的状态下又被刺伤颈部致椎动脉破裂大量失血,以及计某某颈部创口皮瓣可由现场提取的水果刀两次抽动形成等情况相印证。第四,本案案发时现场只有任海玲及弥某某、计某某三人,不存在他人作案的可能。综上,应认定任海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被告人任海玲持刀杀害计某某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原审判决错误。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计某某遇害,被告人任海玲有作案动机,去过犯罪现场,具有作案时间。但公诉机关证明任海玲杀害计某某的证据不充分,主要依据的是任海玲的供述,而任海玲的供述前后不一,诸多内容不合情理,且未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由于案件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无法排除,依据现有证据不能得出任海玲杀害计某某的唯一结论。据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如何把握“疑罪”的认定标准?

 

三、裁判理由

疑罪从无,是司法机关认定刑事案件待证事实应当遵循的重要证据法则。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要准确把握疑罪的认定标准。特别是当公诉机关对案件是否属于疑罪存在分歧意见时,法院要结合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充分说明认定疑罪的理由。

(一)对疑罪的认定应当紧扣法律规定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有针对性地说明理由

一般认为,“疑罪”是指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中一般的细枝末节问题和不影响定罪事实的疑点,不可轻率适用疑罪从无原则。①这是认定疑罪的基本原则。具体到个案,对疑罪的认定,要注意结合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充分说明理由。 

1.疑罪是公诉机关未能实现法定证明责任的结果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据此,人民检察院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否则,一旦因举证不力而导致疑罪,就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此外,疑罪的产生还有另外一个重要原因,即被告人针对指控提出合理的辩解。一旦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形成对犯罪事实的合理怀疑,也将导致疑罪。这种疑罪在本质上仍然是公诉机关未能实现法定证明责任所致。

从证明责任的角度,对疑罪的认定应当注意以下问题:第一,疑罪不同于有证据证明无罪的案件,如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是无辜者,就该被告人而言,案件显然不是疑罪,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这种无罪宣告不是基于疑罪从无原则所宣告的无罪,而是事实上的无罪。第二,疑罪不以被告人翻供或者提出辩解为前提,即使被告人笼统认罪,如其认罪供述的真实性缺乏保障,在案证据不能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因此,疑罪是公诉机关未能履行证明责任的结果,法院对疑罪的认定,应当结合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说明理由。 

2.疑罪是指定罪事实未能达到法定证明标准

疑罪是指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将疑罪等同于事实证据有瑕疵的案件。根据“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界定,所谓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诉讼证明的角度主要是指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不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不是唯一结论。

实践中,疑罪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比较常见的就是以非法收集或者真实性缺乏保障的被告人口供作为定案根据的疑罪案件。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很多,但这些证据材料大多仅能证明犯罪事实存在,不能证明被告人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关联,实际上主要是以被告人口供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由于一旦被告人口供属于非法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被告人口供缺乏其他证据的有效印证,真实性缺乏保障,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并最终会导致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法院对疑罪的认定,应当立足个案特点,结合法定证明标准说明理由。

(二)对疑罪的认定应当注重审查证据,特别是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以及现有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人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本案中,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大量证据,但除被告人任海玲曾作出的认罪供述外,其他证据只能证明犯罪事实发生,任海玲有犯罪嫌疑,不能证明犯罪行为系任海玲所为。本案的关键定罪证据就是任海玲的认罪供述,但因侦查取证不够全面、细致,导致任海玲的认罪供述缺乏其他证据的有效印证,真实性缺乏保障,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此外,在案证据之间存在一些重要的矛盾和疑点,无法作出合理解释。除去任海玲的认罪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显然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此类疑罪案件,依法不能认定任海玲有罪。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弥某某的陈述、证人华某某、王军民等的证言和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任海玲有作案动机和作案时空条件,但这些证据只能表明任海玲有犯罪嫌疑甚至重大犯罪嫌疑,不能直接建立任海玲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

第二,现场提取的血迹、刀具等证据,未检出被告人任海玲的指纹、DNA,不能建立任海玲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换言之,现场证据只能证明犯罪事实发生,无法证明犯罪行为系任海玲所为,实际上也无法证明任海玲在案发时身处犯罪现场。

第三,除被告人任海玲在侦查阶段的认罪供述外,只有弥某某陈述反映,任海玲案发前曾出现在犯罪现场。弥某某证实,2008年5月14日22时许,任海玲来到其住处,提了一个白色的塑料袋,里面装着豆腐干、火腿肠、两杯咖啡奶茶饮品等食品;其向任海玲谈起她和华某某之间的感情,还把华某某以前送给她的一把水果刀拿出来让任海玲看;其喝了任海玲带来的咖啡奶茶后觉得头晕,就躺下睡了;5月15日上午,不知道几点醒来后,其发现左胳膊在流血,身边的孩子头上有血,鼻子往外冒血泡样的东西。弥某某的陈述表明,其并未目睹犯罪过程,尽管其陈述反映任海玲有重大作案嫌疑,即任海玲具有作案时空条件,但该陈述只能证明案发前任海玲曾在犯罪现场停留,不能证明任海玲就是作案人。

需要指出的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中提到,被告人任海玲将事先准备的添加了镇静药物的咖啡奶茶让弥某某喝下,导致弥某某昏睡。相关鉴定意见显示,弥某某睡衣及现场床单上的血迹中检出地西泮及阿普唑仑成分,似乎印证了弥某某所称其饮用任海玲带来的饮料后昏睡的说法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但任海玲从未供述其向饮料中投放安眠镇定类药物并给弥某某服用的细节。更重要的是,案发次日,侦查机关将弥某某静脉血以及尿液送检,鉴定意见显示,上述检材中均未检出安眠镇定类药物。该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存在直接矛盾,如果弥某某案发前饮用添加安眠镇定类药物的饮料,案发次日在其静脉血和尿液中应当能够检出该类药物的成分。在弥某某静脉血和尿液中未检出安眠镇定类药物的鉴定意见,直接否定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并且反映出弥某某所称其饮用任海玲带来的饮料后昏睡的说法存在重大疑点。同时,现场床单上有多处血迹,侦查机关只提取一处血迹送检,无法确定其他血迹是否含有安眠镇定类药物。此外,现场勘查笔录没有提到现场有咖啡奶茶饮料瓶,相关证据也未提取在案,无法确定现场是否有弥某某所称的饮料瓶,也无法进一步确定饮料瓶中是否有安眠镇定类药物。最后,任海玲曾供称其是在一家超市买的小零食,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超市,但侦查人员未让超市工作人员辨认任海玲,未调取超市的销售记录、小票等证据,故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任海玲购买饮料并向饮料中投放安眠镇定类药物。根据在案证据,关于弥某某所称其饮用任海玲带来的饮料后昏睡的说法,并未得到确证,进一步讲,弥某某为何对犯罪行为毫无知觉,缺乏合理解释。

第四,本案的关键证据是被告人任海玲曾在侦查阶段作出的认罪供述。但任海玲供述的关键细节均未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仅凭该供述认定任海玲有罪。关于任海玲供述与其他证据的关系及供述的证明价值,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被告人任海玲供述的诸多细节均未得到相关物证的佐证。任海玲曾供称,作案后拿走被害人的手机以及沾血的睡衣,将睡衣扔到垃圾堆,将手机扔到村内的一个公共厕所内,并指认了抛弃上述物品的地点,但侦查人员没有提取到沾血的睡衣,也没有找到被抛弃的手机,仅在任海玲指认抛弃手机的地点进行拍照记录。任海玲还曾供称(弥某某也曾陈述),弥某某在家中吃了任海玲买的小食品,喝了任海玲买的饮料,包装袋扔在门外的垃圾堆,饮料杯放在桌子上,二人抽了很多香烟,但现场勘查笔录没有记载上述物证,现已丧失补查条件。

二是被告人任海玲曾供述,其到弥某某家时就准备报复杀人,但却未携带任何作案工具,不符合常理。

三是被告人任海玲供述的作案手段不具有特殊性,且属先证后供,可信度不高。任海玲曾供称,用手卡住计某某的脖子,用刀在计某某的颈部连续捅了两下,该供述得到尸检报告的印证,但该作案方式比较常见,不具有特殊性,且侦查人员在讯问任海玲之前,已对尸体进行检验,了解被害人的身体损伤及死因。

四是被告人任海玲翻供,辩称其和弥某某发生争执后,弥某某用刀捅她,她抱起计某某抵挡,弥某某用刀刺中计某某,尽管这一辩解比较牵强,但不能仅凭此证明或反推其具有杀人的犯罪事实。

第五,本案证据之间的重要矛盾和疑点缺乏合理解释。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弥某某曾陈述,计某某睡前穿黑色印花图案的白色无袖衫、下身穿和上衣一套的短裤,但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均显示,计某某穿的是咖啡色中长裤。弥某某称案发后其没有给计某某换裤子,任海玲从未供述其杀死计某某后又给计换上长裤。计某某的衣服为何有变化,现有证据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二是弥某某手部的刀伤究竟如何形成,现有证据并不能确定。弥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另陈述,自己苏醒过来时,发现刀子在自己手中,该情况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三是关于作案工具水果刀在现场所处位置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被告人任海玲曾供称作案后将刀子放在桌子上。弥某某则称其醒来后发现刀子在自己手中。证人文利贤证明,她进入现场后,见弥某某房中的茶几上放着一把水果刀,她把水果刀拨到地上。但现场勘查笔录显示,在进房门的左侧白色木柜上放着一把水果刀,刀上有血迹。上述四份证据证明的作案工具放置位置均不相同,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四是弥某某丈夫计某宏称其家院子的大门钥匙和家里的钥匙不见了,侦查人员并未就此情况向弥某某、计某宏、房东等相关人员进行核实,无法确定是否有其他人持有弥某某家的钥匙。本案案发于2008年5月15日,正是汶川地震后第三天,西安震感明显,各个院落住户为躲震便利,不关闭大门。当时案发现场铁炉庙二村76号住有十余租住户,案发后侦查人员没有对住户进行调查,无法排除他人作案或进入现场的可能性。

综上,本案虽有一些证据表明被告人任海玲有作案动机和作案嫌疑,但因侦查取证较为粗疏,未能收集固定相关物证等客观证据。尽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大量证据,但除任海玲曾作出的有罪供述外,其他证据只能证明犯罪事实发生,不能建立任海玲与杀人行为之间的关联。同时,任海玲供述的细节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缺乏保障,任海玲翻供的理由虽显牵强,但不能反推其翻供具有真实性,任海玲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后,在案证据之间存在的重要矛盾和疑点缺乏合理解释,上述问题最终导致指控任海玲实施杀人行为的犯罪事实未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一、二审法院坚持证据裁判和疑罪从无原则,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是依法有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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