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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


一、基本案情

永兴村、集贤县湿地局因44公顷土地权属产生纠纷。1983年12月,集贤县政府向集贤县湿地局颁发土地证,涉案44公顷土地确认在集贤县湿地局土地证范围内。自1987年起,永兴村以涉案44公顷土地的权属问题为由,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2014年,永兴村委会向集贤县政府提出土地权属争议申请,请求确认涉案44公顷土地的权属归其所有。集贤县政府以永兴村提出的申请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为由,决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永兴村委会不服,向双鸭山市政府申请复议。双鸭山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集贤县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2015年,永兴村委会向双鸭山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集贤县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双鸭山市中院认为,依据国土资厅函[2007]60号的规定,永兴村委会提出的申请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集贤县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故判决驳回永兴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永兴村委会不服双鸭山市中院判决,向黑龙江高院提起上诉。黑龙江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兴村委会不服黑龙江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永兴村委会的再审申请。

二、律师分析

法院不支持永兴村委会请求撤销集贤县政府不予受理决定的原因在于,《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为进一步明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范围,《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己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

依照上述规定,在涉案44公顷土地已确认在集贤县湿地局持有的土地证范围内的情况下,永兴村委会申请对涉案44公顷土地权属申请确权,其申请显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申请,集贤县政府无权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受理其土地确权申请,因此集贤县政府决定对永兴村委会的确权申请不予受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当事人在权利受损害时应选择正确的救济途径。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提出异议,有以下救济途径:(1)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2)向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3)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或变更登记。而关于利害关系人能否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的问题,本书作者将另行撰文论述。

三、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

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第二十条中的“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是指初始土地登记完成前,争议土地原有的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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