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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是否构成犯罪


一、基本案情

2003年2月1日,板厂沟煤矿(李某甲为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为会计)被核准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2年5月,停止生产时余煤2000吨左右。2012年5月~9月期间,板厂沟煤矿先后向丰源集团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开票金额共计4148258.40元,其中,增值税额共计602738.40元,涉及煤炭14773吨。丰源集团将38份发票全部认证抵扣,涉及增值税额共计602738.40元。2012年5月~2013年11月15日板厂沟煤矿实际缴纳增值税共计1810902.63元,无多缴、欠缴。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对于一审判决结果,高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主观上是否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是否会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并非本罪的构成要件。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如果根本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可能,则不在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评价范围。遂于2016年7月22日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分析

从立法宗旨分析:本案中宜宾市中院、高县法院都认为只要不造成税款流失,就不构成虚开专用发票罪。其引用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认为保障国家税收,就是指保障税收收入。税收征管法最早提出了保障国家税收的概念,但其内容涉及范围较广,既有收入,还包括了税收征管秩序。因此《决定》中提到的保障国家税收,应该按照税收征管法确定的内容来解释。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是税收征管秩序的重要内容,也是保障国家税收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社会危害性分析:本案中法院方一直在强调此案没有造成税款流失,社会危害性不严重。但笔者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仅是国家税款的流失,还破坏了正常的税收管理秩序,直接损害了增值税管理的链条。在当前虚开案件居高不下的情况下,如果以税款流失作为判断本罪的唯一依据,将可能进一步放纵犯罪,税款流失程度应作为考虑犯罪情节及量刑的主要依据。

三、律师建议

一是加快完善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通过完善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功能,优化专用发票管理,把专用发票的认证、抵扣和进税额转出分别作为专栏加以列示。同时通过系统查询到每一份专用发票的认证、抵扣、进项税额转出情况,全面掌控专用发票流转链条。今后,凡是经税务机关查实确认为虚开的专用发票,一律通过系统上网公布,让受票税务机关能够及时查询。对于已经作出进项税额转出的专用发票要及时录入系统,让开票方税务机关更快捷查询,迅速厘清国家税款的损失数额。

二是掌握办案取证要点。把握定义虚开发票要件,严格按照《决定》的要求界定虚开涉及的四种行为。在取证虚开时,不仅要获取开具的专用发票,还要深入企业查找资金流、货物流的信息,形成链条式的信息流。税款流失情况是虚开专用发票罪的关键构成。对于流失的国家税款,既要获取开票方申报缴纳税款的资料,还需掌握受票方申报认证抵扣的资料,逐份确认损失。

三是加强虚开发票行为管理。对发现的案件,凡达到标准的,坚决移送公安机关。对于法院方认定的构不成犯罪的案件,税务机关要跟进处理,决不能因为没有构成犯罪而不作行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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