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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致伤害程度加重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基本案情

原告李x与被告王x同是东营市实验中学2010级27班学生,2010年11月18日上午,原告李x在课间操期间,因跑回教室放衣服,与尚在教室准备往外走的王x相遇,致李x绊倒后摔倒雀教室的讲台上,原告摔伤后,学校即与其家长联系将李x接回家,2小时后,家长送其到东营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查原告系脾破裂,随即行脾切除手术,原告手术期间,原告的班主任老师于保东一直等候在医院,原告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0 294.24元。被告王x的法定代理人王伟亮、曾春华(即本案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万元,经东营市为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鉴定费600元。

被告东营市实验中学自建校以来,制定了学校安全工作制度汇编、学生知行手册、家长知行手册学校安全工作计划、学校安全管理责任书、东营市实验中学2010-2011学年2010级年级督导安排意见、班主任工作记录、主题班会教案、安全教育教案等多项涉及安全管理的工作。从原告李x和被告王x的班主任于保东的班主任工作记录上看,班主任平时均对学生经常进行安全教育。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x与被告王x均认为被告东营市实验中学的室内设施不符合城市普通中小学校校舍建设标准,讲台的设置存在瑕疵,从被告东营市实验中学提供的该校综合楼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质量等级证书、山东省教育厅公布的2010年塔级规范化学校评估结果看,学校的建设工程符合优良标准,达竣工要求同时工程质量等级评为优良。

被告东营市实验中学通过多种形式履行了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职责,事件发生在课间操时间,被告东营市实验中学在教育和管理上没有过错。事件发生之后,学校发现原告受伤及时与家长取得联系,在原告手术期间班主任老师陪同在医院,在事件的处理上东营市实验中学亦比较及时妥当。但造成原告损伤程度加重的原因与被告东营市实验中学讲台的设置存在安全隐患有一定的关系,因此事件的发生系多种原因结合所致,结合事件发生的原因和后果,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王x承担1/3的责任,被告东营市实验中学承担1/3的责任,原告李x承担1/3的责任。被告王x为未成年人,其产生的后果和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本案被告王伟亮、曾春华承担。

二、案件分析 

在学校课间操期间,受害人因跑动与对面走来的侵权人相撞,该行为致受害人绊倒后摔倒在教室的讲台上。因受害人与侵权人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受害人损伤,受害人与侵权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教育机构已尽到了安全注意及管理职责,在此方面教育机构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教育机构讲台设置存有安全隐患,增加了受害人的损伤程度,其应在增加损伤程度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因侵权人系未成年人,该责任应由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结合本案,李x与王x系同班同学,之间并无矛盾。该事件系因李x跑回教室放衣服,与尚在教室准备往外走的王x相遇,致李x绊倒后摔倒在教室的讲台上,此事发生在课间操时间。李x的跑动行为,及王x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均与李x的受伤存在一定关系,李x与王x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东营市实验中学已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职责采用多种方式进行履行,故对于发生在课间操时间的该事故,东营市实验中学在教育和管理上没有过错。且事发之后,学校积极与李x家长取得联系,同时班主任老师亦一直陪在身边,班主任与学校对该事故均尽到了应当尽的责任与义务。但东营市实验中学讲台设置存在的安全隐患却与造成李x损伤程度加重有一定关系,对此东营市实验中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多种因素,酌情确定王x承担1/3的责任,东营市实验中学承担1/3的责任,李x承担1/3的责任。因王x系未成年人,其产生的后果和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王伟亮、曾春华承担。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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